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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草案:骚扰买家改评价 最高可罚50万

作者:济宁电子商务协会 | 时间:2016-12-19 | 浏览:2752次

19日上午,第十二届国内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召开,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据国内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祖善介绍,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发展、规范秩序、维护权益,即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草案分总则;电子商务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即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与交付;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个章节94条内容。

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要求平台先行赔偿。

此外,记者注意到,草案明确规定,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最高处五十万元罚款。

保障知情权

平台不提供经营者联系方式

消费者可要求先行赔偿

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草案还提到,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信用

骚扰威胁对方改评价最高可罚五十万元

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记者看到,草案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擅自使用与他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攻击或者入侵其他经营者的网络系统、恶意访问拦截、篡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电子标识,引人误解;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此外,草案第五十六条还规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其中包括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等。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误导消费者

自营业务和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应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记者注意到,草案特别强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草案规定,自行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应当提前九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此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采用前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争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同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开信用评价规则,提供信用评价服务,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信息安全

不得以拒绝提供服务为由强制用户同意个人信息收集

草案指出,电子商务用户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即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未经用户授权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此外,草案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用户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到用户查询请求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结果。用户对错误信息提供更正补充请求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草案提到,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终止相关行为。变更收集信息时约定的处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明示同意。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此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交换共享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

电子支付服务

应对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开立匿名、假名账户

草案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支付服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金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补充差额、赔偿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开立账户的,应对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开立匿名、假名账户。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此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草案还提到,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对所发出的支付指令的正确性负责,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担责,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过错造成的,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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